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1457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壹張,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57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