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該2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7月,致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因而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經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又15日),則分別非不得易科罰金。繼本件受刑人於為附表一犯行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理由詳如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2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裁判時係在新法時期,因該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7月,不得易科罰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及3月又15日後,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致生裁判時與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標準不一,而有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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