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該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2之罪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已刪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即附表各罪減刑後,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定應執行刑後,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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