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復經減刑,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49
8號重型機車,前往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趁乙○○之母親外出而未將住宅後方鐵捲門上鎖之機會,先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址住宅庭院內,而後拉開該住宅後方鐵捲門,再騎駛上開機車至他處停放,且脫下其外套、安全帽後,復步行折返上址住宅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1樓房間內之鑽石戒指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鑲碎鑽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及數目不詳之舊紙鈔及硬幣等物品,得手後騎駛機車離開現場。嗣為警依上址住處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其於警、偵訊時均辯稱於案發時間並未前往該處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辯稱:「伊當天確有騎駛機車至上址住宅欲行竊盜,該住宅後方鐵捲門並未上鎖,於是伊打開鐵捲門進入屋內,但沒有偷到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稱:「竊嫌係騎機車到伊位在彰化縣○○鄉○○路住處,利用伊母親外出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庭院打開後門,而後將機車騎到別處停放,再脫掉外套,步行進入伊住處偷竊,伊可以確定監視器畫面出現之同一人,因為竊嫌將外套脫掉後,長褲、鞋子都一樣,該段時間監視器只有拍到這個人」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
43至4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騎駛上開車牌號碼機車前往上址住處之人確為伊一節相符;再者,觀諸卷附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結果,98年2月2日上午10時32分29秒至同日10時33分22秒間,有一名頭戴安全帽,身穿夾克之男子(即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498號機車進入彰化縣○○鄉○○村○○路○○○號庭院,停車後拉開鐵捲門,隨即騎駛機車離去,又於同日10時37分35秒許,一名未戴安全帽,未穿著夾克之男子步行進入上址房屋等情,畫面中第2次出現之男子,雖穿著格紋襯衫,未穿著夾克,惟其所著之長褲、白色滾黑邊球鞋,則與被告同日所穿著一致,且時間僅相隔5分鐘,應可認定該未穿著夾克之男子即為被告無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以伊騎機車到該處,進入屋內搜尋財物未果後即騎機車離開云云,與前開監視器顯示該竊嫌係停放機車,拉開鐵捲門隨後即又騎駛機車離開等情節不符,其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復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又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