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洪秀珠 被上訴人 藍欽耀
藍欽聰 藍欽賢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瑟珍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範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等人於民國88年3月
8日向訴外人 藍世良 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權利範圍各為1/
3,惟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系爭不動產與另筆土地新海豐段521地號(重測前為海豐段239-17地號)於81年6月1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等三人雖未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但按期繳納利息及本金,並於95年7月31日如數繳清,但此抵押權除擔保原債務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並還連帶保證訴外人 卜郭甘 向土地銀行借貸2700萬元之債務,致無法塗銷。另筆新海豐段521地號土地經拍賣後以235萬1,000元拍定,惟仍不足以償還土地銀行之債務,債務餘額約還有1700多萬元,被上訴人等人擔心系爭不動產同遭強制執行,遂透過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等人之妹妹藍秋蓉(下稱藍秋蓉)委託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處理上開債務,由被上訴人等人以360萬元清償對卜郭甘之保證債務,以塗銷系爭抵押權。雙方言明,若協商不成,上訴人除已收取之3,000元費用,不得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任何報酬,但若能達成債務協商,委託上訴人之報酬費用,將視協商成果,再由上訴人訂定報酬費用,兩造並訂有委託書,上訴人遂於104年4月15日、同年7月3日代理被上訴人與土地銀行進行協商,經協商後土地銀行要求被上訴人需一次清償200萬元,始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持土地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故上訴人所受委任事務已為處理,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報酬,雖兩造未約定報酬金額為何,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訂報酬金額,故以協商金額20
0萬元與藍世良所積欠債務1700萬元相較,被上訴人免除之債務為1500萬元,上訴人認以1500萬元中2%為委任報酬應為適當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雖有委任上訴人代為向土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一事提出申請,惟伊等業已給付報酬3,
000元,上訴人並已收受,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事宜於上訴人代為提出申請後,後續協商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程序全由藍秋蓉完成,上訴人並未代為處理,故伊等自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引用原審之陳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亦引用原審之答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土地銀行本於系爭不動產上設有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後於104年7月6日因清償而塗銷,被上訴人有簽署如原審卷第6頁之委託書,並有委託上訴人書寫如原審卷第20頁之申請書並交給土地銀行,藍秋蓉前往土地銀行協商時,上訴人皆有陪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4年屏簡字第22180號登記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5年1月4日屏逾字第1055000021號函、105年6月20日屏逾字第1055002409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24頁、第39至40頁、第52至57頁、第27
9頁、本院卷第11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協商事宜是否有委任關係?㈡、承上,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合理之報酬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委託其向土地銀行就系爭抵押權協商清償之金額以辦理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等語,並提出委託書為證,被上訴人等人則辯稱僅有委託上訴人處理書寫申請書及送件至土地銀行之事宜,並無委任上訴人與土地銀行協商云云。經查,上開委託書記載「塗銷坐落屏東市○○段地號52
3號、建號84號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一切相關事宜」之字樣,此有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至7月間皆有以電話與土地銀行聯絡,並提出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明細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137至163頁),藍秋蓉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訴人每次都有陪同伊去土地銀行協商,且上訴人有幫其打電話詢問土地銀行申請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且經原審及本院職權詢問土地銀行系爭抵押權塗銷事宜由誰去協商,土地銀行皆回覆係藍秋蓉與上訴人共同前來協商等語,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5年1月4日屏逾字第1055000021號函、105年6月20日屏逾字第1055002409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9頁、本院卷第114頁),由此可見上訴人不只處理書寫申請書及送件等事宜,尚有幫被上訴人與土地銀行聯絡,且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協商之過程中亦有在場,衡情上訴人並非單純處理送件等文書工作,上開委任書中之「一切相關事宜」應包含委任上訴人協助處理系爭抵押權塗銷協商之相關事宜,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協商事宜有委任關係,自為有理。
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協商事宜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約定委任報酬,故其以協商金額200萬元與藍世良所積欠債務1700萬元相較,被上訴人免除之債務為1500萬元,認以1500萬元中2%計算委任報酬,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亦未約定報酬等語。經查,土地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即表示依其內部逾期放款催收款追索債權和解作業要點繳約23
0萬元即可辦理塗銷,後經評估客戶還款能力而約定以200萬元清償而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此有土地銀行104年11月
4日屏逾字第10450047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頁),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土地銀行襄理一開始就答應可以以230萬元塗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非如上訴人所述係由其將原本被上訴人等擔保之1700萬元債務,協商以
200萬元清償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的條件,則其認得以此減少之1500萬元,予以計算其報酬,難謂有據。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經上訴人協助協商後,自原本土地銀行表示之23
0萬元降至200萬元,故應以其中之差額30萬元計算委任報酬,則依上訴人前述計算方式,以30萬元中2%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委任報酬應為6,000元【計算式:30萬×2%=6,000】,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委任報酬,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委任報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