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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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金龍 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薛信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張簡奉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8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500元,總清償金額324,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1.3
4%,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屏院勝民執玉字第10
4司執消債更92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自陳現於賜優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爪車司機,
負責垃圾清運,按日計酬,每月工作日數不等,平均月薪約25,0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印領清冊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以25,000元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㈡債務人與前妻甲○○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邱○珅(85年9月
生)、邱○蘋(00年0月生)、邱○云(00年0月生),按
10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計算,債務人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原須分擔17,172元【計算式:1144
8×3÷2=17172】,目前其子女三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14,400元【計算式:5900+5900+2600=14400】,上開補助金可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而邱○珅、邱○蘋(00年0月生)將先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成年,債務人雖無須再負擔其等之扶養費用,惟每月可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將僅餘2,600元,且債務人陳稱其前妻離婚迄今從未分擔過上開子女之扶養費用,經本院查詢其前妻102年無任何所得、
103年所得亦僅473元,按其收入顯難期待其能如實分擔扶養費用,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陳報 須負擔邱○云之扶養費用4,000元,且金額復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爰以每月4,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㈢債務人為獨子須扶養其父邱○財(00年0月生)、母黃○寶
(00年0月生),經查邱○財、黃○寶於102、103年度俱無任何所得資料,此外,邱○財名下無任何財產,黃○寶名下雖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同市○○路○○巷○○○○號房屋,然上開房地目前供其夫婦與債務人全家居住使用,無法處分變價,用以維持生活,堪認邱○財、黃○寶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者,邱○財、黃○寶每月雖固定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500元。然依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每月至少尚應負擔扶養其父母之費用各為7,948元【計算式:00000-0000=7948】,惟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僅支出7,000元,爰以每月7,000元列計債務人扶養其父母之費用。
㈣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
電費、瓦斯費、通訊費、醫療費、雜支,合計9,500元。核其項目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復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自可採計。
㈤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規
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800,
000元【計算式:25000×72=0000000】,再扣除自己及應負擔之子女、父母必需生活費用1,476,000元【計算式:
(4000+7000+9500)×72=0000000】,所剩32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24000】,僅須其中10分之
8即259,200元【計算式:324000×8/10=259200】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業將上開324,000元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自足認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有何本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4,500元││2.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21.34%││5.債務總金額:1,518,597元。││6.清償總金額:324,000元。││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6年清償總額│││││每期金額││├──┼────────┼─────┼─────┼──────┤│1│新昌資產管理股份│293,741│870│62,640│││有限公司││││├──┼────────┼─────┼─────┼──────┤│2│富邦資產管理股份│111,935│332│23,904│││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95,146│578│41,616│││股份有限公司││││├──┼────────┼─────┼─────┼──────┤│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35,045│400│28,800│││有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00,947│596│42,912│││股份有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84,734│547│39,384│││股份有限公司││││├──┼────────┼─────┼─────┼──────┤│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82,902│1,135│81,720│││股份有限公司││││├──┼────────┼─────┼─────┼──────┤│8│臺灣銀行股份有限│14,147│42│3,024│││公司││││├──┼────────┼─────┼─────┼──────┤│││││││加總││1,518,597│4,500│32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