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 詹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 邱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機車修復費用7,8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695,144元本息,最終則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634,70
9元本息,凡此均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及第207頁反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起訴狀誤載為由北往南)行駛,行抵竹田國小大門前之T型路口左轉(往北)時,煞車暫停讓對向車道疾行之車輛(北向南左轉往東)先行,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伊機車之後,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追撞伊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機車受損,身體受有頸部、右肩、臀部挫傷及右小腿、右髖挫傷併血腫暨右手肘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之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136,375元、就醫交通費用37,400元、購買護具費用9,08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7,800元(工資1,000元、材料費6,8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且伊由親屬看護51日(103年11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共30日及105年4月19日至105年5月9日共2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伊看護費用102,000元。又伊因此長達1年6個月不能工作,以伊之薪資每月23,823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伊428,814元。且伊受有上開傷勢,身心俱感痛苦,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1,721,469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6,760元,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1,634,709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709元,及自105年6月
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在前,緊急煞車驟然減速,以致伊煞避不及,自後追撞原告之機車而肇事,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自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據以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關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車毀人傷,支出醫療費用136,375元、就醫交通費用37,400元、購買護具費用9,08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7,800元部分,伊均不爭執,惟其中機車材料費6,800元部分,應予折舊以計算賠償金額。其次,原告請求105年4月19日施行手術後21日(105年4月19日至105年5月9日)之看護費用42,000元及6個月之工作損失142,938元部分,伊亦不爭執。惟原告於車禍受傷後手術前,仍然行動自如,生活亦可自理,103年11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間,並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此一期間共6萬元之看護費用。且原告於受傷後,並無必須觀察超過1年,直至105年4月19日始施行手術之理,此純係因原告個人之原因而造成拖延,則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賠償其受傷後手術前1年之工作損失285,876元。再者,原告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其請求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抵竹田國小大門前之T型路口左轉(往北)時,煞車暫停,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後,自後追撞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除機車受損外,其身體亦受有頸部、右肩、臀部挫傷及右小腿、右髖挫傷併血腫暨右手肘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4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過失傷害刑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機車受損,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於刑案警詢中供稱:「我在103年11月24日下午18時40分許。地點在竹田國小前。我騎機車FU9-638被一部自小客車WO-0577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我騎機車FU0-000○○○鄉○○路北向南(按應係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因公正路東向西(按應係北向南)有車子我先暫停一下要等東向西(按應係北向南)車輛先行,對方(按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我後方就撞上我的機車,我遭撞後人車倒地受傷,……」;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3.11.24下午六時許當時我騎車……沿公正路行駛,……我準備左轉,當時有一台白色的車子開很快由屏東縣潮州鎮往豐田村的方向,該白色車子開的(在)我前面,我就慢慢剎車下來,後來邱玉英所開的車子就由我的後面撞過來。……(時速)約三十公里,當時該處已經是十字路口,若我騎的很(快)的話,我就撞上前面的白色的車子。」被告於刑案警詢中亦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車WO-0000○○○鄉○○路北向南(按應係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前方機車騎士在我前方,當時對方是突然煞車我就由後方碰撞,對方遭撞後人車倒地受傷,……我當時速度約30公里。……有號誌燈(故障),當時公正路東向西(按應係北向南)有車輛通過……視線不好。無障礙物。」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改稱:「當時該處是轉彎口,我沒有看到白色的車子」,但仍供稱:「(對詹雅惠所述,有何意見?)沒有,詹雅惠所述大致相同,當時我也開很慢,……(你的車子與詹雅惠車子多遠?)不會說跟的很緊,差不多約二、三公尺左右。……我沒有看到詹雅惠的車子停下來,……我就撞到他的車子。」參互以觀,原告主張:其係因對向車道之車輛由北向南疾行左轉往東,而煞車暫停讓該車輛先行等語,堪信為實在。又被告自承:其當車速約時速30公里,與原告之機車相距約2、3公尺,未看到原告之機車停下等情,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行車速度時速30公里,在柏油(瀝青)路面煞車距離視路面新舊而有異,約在4.2至5.9公尺之間,則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洵無疑問,且其既對原告煞車暫停未曾注意及之,則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疑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撞及原告之機車而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至於原告因對向車道之車輛疾行左轉,而煞車暫停讓其先行,乃遇突發狀況所致,且事出緊急,期待不可能,亦無法強其必須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自難謂其驟然減速暫停,為有過失。本件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謂:「一、邱玉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號誌故障),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詹雅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號誌故障),在前行駛,作左轉,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以下所附鑑定意定書),亦同此結論,則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6,375元、就醫交通費用37,400元及購買護具費用9,08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茲就其它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800元,其中工資為1,000元,材料費為6,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潮州鎮新玄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乃89年6月出廠,迄103年11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3年耐用年數,亦有車籍資料附於刑案警卷可稽。則本件材料部分折舊後之價值為1,70
0元【6800÷(3+1)=170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2,700元(1000+1700元=2700),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從103年11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由其親屬看護30日,又於施行手術後,從105年4月19日至105年5月9日,由其親屬看護2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2,000元等語,關於手術後之21日部分,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載明需專人照顧由開刀日起三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關於受傷後手術前之30日,原告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受傷後需他人看護一個月」(見本院卷第81頁),且原告所受傷勢包括腰椎第4、5節滑脫,難免感到疼痛,並影響日常生活起居,堪認確有看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在此一期間並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每日2,00
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2,000元(2000×51=102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長達
1年6個月不能工作,以其薪資每月23,823元計算,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28,814元云云。關於原告施行手術後之6個月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於民國105年04月18日入院,於04月19日接受後側脊椎融合合併內固定術與椎弓切除術,……不宜久站及用力搬重物與劇烈運動,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休養六個月」等語,此一期間堪認原告確實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關於施行手術前部分,依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復健自104年2月11日到5月18日共24次。……術前因疼痛不宜工作,休息治療無效後才決定開刀(觀察期可一到數年)」等語,可見原告在受傷後,選擇先休息與復健治療,而暫不接受手術,尚屬無可厚非。惟稽之原告在國仁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至104年5月18日即告終止,且原告又於104年7月28日刑案偵查中,具狀向檢察官陳稱:
「……本人急需開刀費用,唯恐被告邱玉英會有脫產,請檢座儘速開庭」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339號卷),顯見原告在此之前即已認為有施行手術之必要,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原告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施行手術前不能工作之損失以6個月為合理。原告主張1年;被告辯稱完全不得請求各云云,均無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月23,823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285,876元(23823×12=285876),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
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家商資料處理科畢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3,8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2萬多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惟本件其所駕駛肇事之自用小客車,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投保責任險,最高理賠償金額100萬元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1,073,431元(000000+37400+9080+2700+102000+285876+500000=0000000),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86,760元,經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986,671元(0000000-00000=986671)。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4,709元,及自105年6月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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