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政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4日
8時30分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4日8時30分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簽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政雄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於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且其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在務農,應該是噴灑農藥的時候中毒,驗尿才會有陽性反應,我還有得到蜂窩性組織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4日於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並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S/MS)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呈陽性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按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佐 ,本件被告於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達590ng/ml,較諸甲基安非他命應進行確認檢驗之閾值即500ng/ml為高,應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者,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此亦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被告於104年9月4日8時30分採尿送檢驗前5日即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噴灑農藥時吸入農藥造成尿液產生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並提出其務農使用之農藥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所吸入之農藥有「益達胺、百試達、因滅汀」,上述農藥並未發現吸入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吸入上述農藥後,其尿液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13日法醫毒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既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經此雙重檢驗方法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且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然高出閾值,應足以排除尿液檢驗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依前開說明,吸入前開農藥不致使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因吸入前開農藥而導致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有服用藥物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檢視被告提出之蜂窩性組織炎藥單,該藥單為105年之藥單,而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期間為104年9月4日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兩者時間顯然有別,足認被告是否因服用蜂窩性組織炎之用藥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與本案並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7頁),足見被告於99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即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先敘明。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後,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0年度簡字第548號、②10
0年度簡字第959號、③100年度易字第876號、④100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7月確定,前開①至④之各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⑤100年度易字第1477號、本院以⑥100年度易字第1299號、⑦101年度簡字第682號、⑧101年度易字第146號、⑨101年度簡字第1184號、⑩10
1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7月、6月、7月確定,上開⑤至⑩之各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接續前開①至④之各罪應執行刑而自101年12月30日起執行,於103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①至④之各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⑤至⑩之各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時,在103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而影響①至④之各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多次犯施用毒品等案件,並經法院判決在案,被告仍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兼有治療、矯治之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學歷為國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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