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蔡基城 追加被告 蔡麗貞
蔡基勇 蔡麗娟 上訴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莉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方仰寧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伍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金郎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 陳國進 、方仰寧,有內政部派令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30頁),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即上訴人蔡基城、蔡麗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嗣因上訴人蔡基城、蔡麗莉表明,追加被告蔡基勇、蔡麗貞及蔡麗娟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且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25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為上訴人蔡基城、蔡麗莉、追加被告蔡基勇、蔡麗貞及蔡麗娟(下稱蔡基城等5人)繼承其父親 蔡瑞昌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遂請求蔡基城等5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需合一確定,因而被上訴人於本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蔡基勇、蔡麗貞及蔡麗娟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原追加聲明係請求自97年3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變更為自104年1月9日起算,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均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蔡基城等5人之父即蔡瑞昌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被上訴人機關與蔡瑞昌間有一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蔡瑞昌於84年1月16日退休後,雖仍符合續住資格,惟蔡瑞昌於95年7月23日死亡,而其眷屬即訴外人 蔡李保惜 早於94年1月27日即已逝世,故蔡基城等5人已不符配住系爭房屋之資格,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向占有人即蔡基城等5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蔡基城等5人即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至蔡基城等5人以蔡瑞昌每月薪資有扣款新臺幣(下同)700元為由,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自蔡瑞昌每月薪資扣款700元,縱有扣款,因蔡瑞昌配住宿舍,故不應再支領房屋津貼,故此應為房屋津貼之收回;蔡基城等5人又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為蔡瑞昌所增建,非被上訴人配住與蔡瑞昌之宿舍,惟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係依附於原有建物,非獨立之建物且為違章建築又占用國有土地,故應由原有建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蔡基城等5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蔡基城、蔡麗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蔡瑞昌之繼承人為蔡基城等5人,蔡基城等5人就蔡瑞昌所遺財產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向蔡基城等5人為請求,當事人即不適格,應予駁回。蔡瑞昌於擔任司機期間配住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而被上訴人每月自其薪資扣款700元以為租金,是蔡瑞昌與被上訴人間為一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蔡瑞昌於95年7月23日死亡後,蔡基城等5人繼承此租賃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蔡基城等5人並非無權占有;另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為蔡瑞昌所建造,為獨立之建物,蔡瑞昌為所有權人,蔡基城等5人亦係本於繼承而取得,被上訴人非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之所有權人,故不得請求蔡基城等5人自該部分遷出並返還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蔡基城、蔡麗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被告蔡基勇、蔡麗貞及蔡麗娟,並聲明:(一)蔡基城等5人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二)蔡基城等5人應自104年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
(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之父蔡瑞昌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時獲分配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宿舍,嗣於84年1月16日退休,95年7月23日死亡。
(四)系爭房屋現由蔡基城等5人占有使用。
五、本件爭點所在:
(一)被上訴人起訴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對象,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上訴人之父蔡瑞昌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為何?
(三)屏東縣○○鎮○○街○○○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C、D部分是否為獨立之物?
(四)被上訴人主張請求遷讓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房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對象,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1.按甲之土地被乙無權占有建造房屋,甲於乙死亡後,向乙之繼承人丙、丁請求拆屋還地,第一審法院認為甲之請求有理由,判決丙、丁共同拆屋還地,嗣丙、丁上訴中抗辯,乙之繼承人除丙、丁外尚有「戊」存在,甲僅對其二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不應准許。甲乃追加戊為共同被告請求戊與兩、丁共同拆屋還地,二審認為其追加合法,其請求亦有理由,原判決應予維持,就丙、丁上訴部分駁回上訴,並命追加被告戊與丙、丁共同拆屋還地:蓋⑴甲之在第二審追加被告戊並請求戊應與丙、丁共同拆屋還地,非但合法且有理由。⑵原第一審判決命丙、丁拆屋還地,對丙、丁而言並無錯誤。⑶甲在第二審既已合法追加戊為共同被告,並命戊與丙、丁共同拆屋還地,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父蔡瑞昌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時獲分配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號宿舍,嗣於84年1月16日退休,95年7月23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蔡瑞昌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理由詳如後述),而此一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未終止前仍屬有效存在,蔡瑞昌死亡後,則由蔡基城等5人共同繼承,是訴訟標的對於蔡基城等5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蔡基城等5人為被告一同起訴,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房屋,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合法追加被告,本院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上訴人上訴部分駁回上訴,並命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共同遷讓房屋,故上訴人辯稱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廢棄改判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之父蔡瑞昌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為何?
1.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參照)。
2.蔡基城等5人辯稱被上訴人每月自蔡瑞昌薪資扣款700元以為租金,蔡瑞昌與被上訴人間為一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云云,查蔡瑞昌每月薪資是否有扣款700元之事實及扣款名義,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稽,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
3年11月28日屏警人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4年3月5日東警後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63至64頁),然證人 吳進長 證述其於70年7月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72年2月開始配住宿舍,每月都有扣款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175頁),足見蔡瑞昌斯時配住宿舍均有按月扣款之事實,惟依前揭說明,此一扣款係扣除房屋津貼,並非租賃關係之租金,此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0月19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故蔡瑞昌配住系爭房屋,要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甚明,是蔡基城等5人仍執前詞,抗辯蔡瑞昌與被上訴人間為租賃關係,並非可採。而此一扣款既係扣除房屋津貼,並非租賃關係,則蔡基城等5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證人吳進長於72年之薪資資料,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屏東縣○○鎮○○街○○○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C、D部分是否為獨立之物?
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增建部分倘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非獨立之物,仍屬原建物所有權範圍。
2.上訴人之父蔡瑞昌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時獲分配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宿舍,為兩造所不爭執,蔡基城等5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C、D部分為獨立之物,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系爭房屋面朝西北面對博愛街,有車庫門及鋁門,房屋後方還有後門,房屋正面外觀如本院卷第12頁上方照片所示,屋頂有紅色的斜屋頂及鐵皮屋頂覆蓋,房屋裡面有車庫,斜屋頂下方做為客廳與房間使用,後面有廚房、浴室及2間房間,位置約略如本院卷第11頁照片所示。房屋後方外觀如本院卷第12頁下方照片所示有後門1扇,車庫與後方的廚房有門可相連接,該屋出入的門總共有3個,有本院104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增建部分係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宿舍再向外搭建鐵皮屋頂,作為車庫、廚房、浴室、房間使用,構造上係依附於B部分之宿舍,並不具有獨立性,且車庫雖設有鐵門僅係便利車輛進出,實際進出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之出入口均屬相同,在使用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停車場,C部分為廚房,D部分為櫥櫃,亦係依附於
B部分而為一整體居住使用,顯無獨立使用性,故增建部分應認係蔡瑞昌以鐵皮、磚塊、水泥等動產附合於原配住之宿舍,並非獨立之物,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權之範圍,是蔡基城等5人辯稱如附圖所示A、C、D部分為獨立之物云云,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請求遷讓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與蔡瑞昌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雖為蔡基城等5人所繼承,然被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27日發函上訴人蔡麗莉、蔡基城要求搬離並歸還占用之宿舍,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2年2月27日東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嗣又於104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追加被告蔡麗貞、蔡基勇、蔡麗娟,追加被告蔡麗貞、蔡基勇、蔡麗娟亦於104年1月9日收受,有104年1月
5日高雄博愛路郵局存證第2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蔡基城等5人辯稱終止不合法云云,要非可採。是以,蔡基城等5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蔡基城等5人遷讓房屋,且蔡基城等5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屏東縣東港鎮市區,鄰近進德大橋、東港碼頭、華僑市場,出入交通便利,附近生活機能便捷,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800元等情,有google地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審卷第
8頁),另參以蔡基城等5人占用系爭房屋係作住宅使用,及被上訴人亦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房屋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系爭房屋之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蔡基城等5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蔡基城等5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月3,82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5㎡×申報地價6800元/㎡)×5%÷12=3825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主張應按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000元,自屬過高,尚無可採。從而, 蔡基成 等5人係繼承蔡瑞昌之法律關係,彼此間為公同共有關係,自應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蔡基城等5人應自104年1月9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2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指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蔡基城等5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基城等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張瑞德法官王碩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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