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93號原告 陳洪玉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被告 林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當事人間有結婚之意思合致,且亦履行結婚之儀式,核其性質,應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成立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大陸籍人士,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被告返回臺灣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向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原告入境許可,伊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入境來台與被告共同居住於台中市,直至九十三年因伊至臺北工作而分隔兩地,然此並不影響雙方婚姻的真實性。渠料,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因生活困苦,又屬身障人士,乃居住於安養中心,被告為了領取政府補助款,於是向司法人員謊稱兩造為假結婚,並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中簡字第八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因此,使兩造之婚姻被認定為假結婚,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據前開判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逕為撤銷兩造之結婚登記。伊入境臺灣後一直與被告同住在臺中市○○路○段○○號向訴外人 王賽英 借住的空屋,並一起作資源回收的工作,直至伊與被告都生病後,無法再繼續作資源回收,伊即經他人介紹到臺北謀生,因而與被告分隔兩地,被告事後則至安養中心生活,伊一直有到安養中心探視被告,直到伊向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婚姻遭到撤銷。伊即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出到案聲請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兩造並非假結婚,而以98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伊持上揭處分書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回復結婚登記時,遭該所拒絕,是本件婚姻關係,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兩造之婚姻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成立。
二、被告則稱:從來沒有想過要結婚,去大陸只是想要去玩而已,去大陸前後都是住在長春公園,原告是被告住到仁愛之家後才來找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且亦履行結婚之儀式,請求確認系爭婚姻成立,依被告戶籍目前配偶欄為空白,且記事欄有「民國98年4月2日經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撤銷結婚登記」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之訴。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成立,自屬結婚方式及其他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中國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中國之相關法律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具備而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從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三)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出具,並經海基會驗證核符之公證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結婚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即來臺與被告同住,兩造間於大陸地區所為婚姻係屬真實而有效之婚姻,被告則稱:從來沒有想過要結婚,去大陸只是想要去玩而已,去大陸前後都是住在長春公園,原告是被告住到仁愛之家後才來找被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於大陸地區所為之結婚行為,是否本於真意而為?
1.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被告則稱
:從來沒有想過要結婚,去大陸只是想要去玩而已。 查依 原告 陳述 伊與被告結婚之經過:「(是誰先談到要結婚?)那時候是介紹人跟雙方說的(一開始是介紹人主動說要幫妳介紹,還是妳請介紹人幫妳找的?)是我媽媽跟介紹人講的,(有沒有談到聘金、宴客?)沒有談到聘金,沒有拿半毛錢聘金,只有請客兩三桌。我到臺灣來的時候我自己有帶幾萬元的人民幣過來。(妳在大陸是第一次看到林春喜?)是的。(林春喜去大陸時有誰陪他去?)我叫他姊夫,別人叫他 老林 。(妳來臺灣時有誰去接機?)是姊夫去接我的」等語,及被告陳述赴大陸結婚經過:「(你去大陸有沒有給你家人知道?)我沒有給家人知道,去大陸回來後也沒有給家人知道。(你有沒有跟你家人說你結婚的事情?)我沒有說。(你去大陸玩,有沒有支付金錢?)我沒有付錢,都是帶我去的人付的。(帶你去的人在哪裡碰到你的?)他是在長春公園碰見我的。(當時你是不是遊民?)那時候我住在公園。(你從大陸回來之後,還是住在長春公園?)是的。(陳洪玉從大陸來臺灣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介紹人有沒有跟你說陳洪玉從大陸來臺灣?)他沒有跟我說。(你住在長春公園時,陳洪玉有沒有來找過你?)沒有。(你住到仁愛之家前都是住在長春公園?)是的。(你是從長春公園直接搬到仁愛之家?)是的」。則以原告之結婚是透過仲介介紹,被告所謂結婚則係由仲介主動來找伊,帶伊去大陸與原告認識,並負擔出國一切費用,此與一般在台男子欲至大陸娶妻,委託仲介介紹並支付出國、結婚、仲介費用有所不同,被告為一介游民,並無資力,且身有殘障,實乏結婚之條件及動機,故被告所稱伊並無結婚之意,僅係想去大陸玩,而由仲介負擔其出國費用與原告結婚應屬真實。而原告與被告結婚,亦與被告之身分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告因此可以申請來台有關,故原告結婚之目的重在是否可以順利入境台灣,甚至可以順利取得台灣之身分,此與一般婚姻看重雙方之情投意合、彼此互許終身顯有不同。
2.原告雖稱:伊入境臺灣後一直與被告同住在臺中市○○路○段○○號向訴外人王賽英借住的空屋,並一起作資源回收的工作,直至伊與被告都生病後,無法再繼續作資源回收,伊即經他人介紹到臺北謀生,因而與被告分隔兩地,被告事後則至安養中心生活,伊一直有到安養中心探視被告,直到伊向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婚姻遭到撤銷。伊即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出到案聲請狀,嗣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兩造並非假結婚,而以98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處分書各一件為證。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閱結果:
(1)證人王賽英在該案中證稱:「(何時認識陳洪玉?)陳洪玉來臺灣時,我就認識,當時我住在復興路。當時是在同鄉會認識的」、「(當時你認識陳洪玉時,陳洪玉住在哪裡?)我復興路4段58號林務局的宿舍,樓下有空房間。我看他是同鄉,就暫時給他住一下。可能有兩個月,但是有沒有半年,我忘了」等語(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王賽英所稱借住應為短期間,此與原告於該案中所稱:伊入境臺灣後一直與被告同住在臺中市○○路○段○○號向訴外人王賽英借住的空屋,住了三年(見同上筆錄)等情並不相符,衡諸常情,原告若借住有三年之久,證人王賽英當無可能誤為兩個月之理,時間歧異甚大。且原告於該案中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聲請狀中係稱:是屋主林媽媽借我們住了四年多,後來房子徵收了我們沒辦法才另外搬離等語,而於該案訊問中則稱:「過來前,我不知道林春喜沒有家,是之後一位李媽媽介紹一位陳姓朋友在復興路4段58號有一楝空屋,免費借給我們住」(見同前訊問筆錄)云云,則原告究向何人借住,陳述亦屬前後有歧,原告到臺灣後究住於何處及有無與被告同住尚不能無疑。
而依調得前開案卷中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內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申請)以觀,內載原告來台住所及被告住所均載為:台中市○○路○段○○號,顯然此址住所早於原告所稱偶然借得之前即已出現,恐係早經安排之戶籍地,而非來台後才與人商借之住所地。
(2)而證人 翁宏昌 於上開偵案中雖證稱:「兩造有自稱係夫妻關係,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有至伊臺中市○○路路邊麵攤撿拾酒瓶回收」云云(見9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惟依證人翁宏昌目前住在台北,且原告在台北係住於其家中,證人在原告之前開偵緝案中為原告擔任保證人、交保付保證金,二人關係匪淺,其證言難免偏頗,尚難遽採。另證人 蔡進坤 雖稱:於九十二年四、五月前,約有半年在臺中市○○路擺攤,兩造至伊處回收裝鞋子、衣服之紙盒」云云(見99年3月18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本非住在台中,其稱僅在台中擺攤半年,亦拿紙盒予兩造半年,其對於原不認識且已六、七年未見過面之回收紙盒者竟仍能記得住於何處之細節,亦非屬尋常,其證言尚難遽採。證人翁宏昌、蔡進坤在偵查中之證言,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該案檢察官雖以二位證人之證言為根據,而認定兩造於來台後有同居事實,並認兩造結婚時有結婚之真意,惟檢察官忽略兩造結婚之緣由及被告赴大陸結婚之始末,其認定尚有違誤,且不能拘束本院,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3)而在本院審理中,證人 葉松年 雖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曾至伊任職之華園旅社投宿三、四次,後來只有原告自己一個人來,證人曾載原告到仁愛之家去看被告等語,惟依其所稱之94年始在該旅社上班,而當時依原告所稱兩造並未共同住於台中,故亦難以其證詞認兩造有同住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告之兄 林本源 雖證稱:社會局已經安置我弟弟到仁愛之家之後,原告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帶她到仁愛之家去看林春喜,我有載過她去這一次等語。
(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亦僅能證明原告於被告住進仁愛之家後曾去找被告,惟原告或因入出境需被告配合始加以尋找,尚難以此認兩造結婚時,被告有結婚之真意,且縱認兩造於入境後有共同從事回收之工作,亦難以此認兩造確有同居之事實。
3.被告雖曾於本案中承認係為了得到補助而自首假結婚(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台中市社會處救助科社工員 馬志政 ,證稱:「我們在96年6月間接獲民眾通報,被告流浪棲息在臺中市南區長春公園,7月3日我們將被告安置在臺中市私立仁愛之家,我們查無被告的任何家人,只有一位哥哥,經我們評估被告的身心狀況及他的家庭情形,為他申請低收入戶,因為被告是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所以將他安置在長生老人養護中心,時間是96年10月22日。之後在97年6月份,因為有一位王姓遊民發生假結婚的案件,移民署就來函調閱所有遊民的個人資料,後續都是移民署在偵辦,我們社會局就都沒有介入」、「(在你與被告的接觸中,他有沒有說他有太太?)只有在被告的戶籍資料中有太太的記載,問他也都說不清楚,他也不知道他的太太在哪裡,而且就算是他的太太一併計算,他也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被告被安置在長生養護中心費用是由政府補助,還是由被告自行負擔?)是由政府全額補助,每月18000元」各等語,可知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之前,被告已經取得低收入戶之補助,被告亦不致因原告為其配偶而失去低收入戶之補助。其所承認係為了得到補助而自首假結婚,或稱不知道是否假結婚云云,均難採信,應以被告所稱無結婚之真實意思為可採。若雙方有真實結婚之意,彼此間有夫妻之情誼,當不致分居多年,至被告因遊民身分需進入仁愛之家前,均未經彼此商量,被告經判刑確定仍未告知原告,且原告經同案發佈通緝,足見兩造並無何聯繫,被告所稱:原告係於伊到仁愛之家後才來找他應可採信。微諸原告所稱之同居期間有三年,卻未能提出任何一張在台雙方家居或共同出遊照片以為證明,實屬不合常情,且原告自稱九十三年即至台北工作,亦未舉證其有不能在台中工作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由此等情事亦可推知,被告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亦未有同居之事實,被告僅係配合仲介所為結婚之行為,好幫助原告可以以到台團聚的名義來台工作,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