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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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27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同安公園附近,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招攬媒介男客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內,與成年女子 沈秀珠游佳欣朱昱淇柯湘淳甲逢萍 等人為性交易行為,甲○○並可從中獲取600元作為媒介費用以營利,其餘則歸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女子取得。嗣於99年2月1日4時許,適有男客 余承桂 經由甲○○之媒介,在上址與朱昱淇為性交易行為完畢(朱昱淇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部分,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另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依法裁處),另有董克傑、 陳睿豪 經甲○○之媒介方進入上開光興街201號址內未及進行性交易,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使用過保險套(含封套)30個、計時器4個及潤滑液5瓶,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與證物照片7張」。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以觀諸被告自民國99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1日
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具體情節,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營業目的之概括犯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具有反覆、延續性質之集合行為,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符合上述營業性之『集合犯』概念,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論以一罪為已足。」。㈢沒收部分應予更正為:「扣案之未使用過保險套30個、計
時器4個及潤滑液5瓶等物,為從事性交易女子沈秀珠、游佳欣、朱昱淇、柯湘淳及甲逢萍所共有,業據朱昱淇等人證述無訛,既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甫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思警惕,不謀以正當方法營生,再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色情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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