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上訴人 曾琮 發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琮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琮發於民國102年2月8日晚上7時30分至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隔壁某友人處幫忙塗油漆,一邊飲用罐裝啤酒約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9日凌晨零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吃宵夜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2年2月9日凌晨0時3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某處,為警攔查,並當場對曾琮發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9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琮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9頁、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33頁反面、本院卷17頁反面、20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D145064號)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若干,始為不能安全駕駛,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狀況資為判斷。醫學文獻認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屬於輕度中毒症狀,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則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查考。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參酌被告駕駛機車搖擺不定,為警查獲時呈呆滯木僵狀態,經命其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有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供參(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之身體協調能力已大幅降低,確有因受酒精影響而注意能力減退、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185條之3業經修正公布,詳如上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又被告於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540小時,尚未履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提起上訴,主張身罹肝癌等疾病,請求宣告緩刑,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而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之身體或性命,竟仍不知悔改,漠視己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殊非可取;惟念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目前從事散工,工作不穩定,日薪約新台幣800或1,200元,原僅罹患食道靜脈曲張出血、酒精性肝硬化、肝腫瘤(型態不明)等疾病,進而診斷為肝癌(肝惡性腫瘤)、肝硬化併腹水等病況,曾住院治療及接受血管栓塞手術,最近一次係於102年3月26日接受肝動脈化學栓塞治療術,甫於102年3月29日出院,並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6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7、36至39頁、本院卷第4頁),家中尚有父母及中風之大姊需扶養,大姊由母親照料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稍嫌過重,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