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善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善宗與 陳璿 維、 葉文相 3人(後2人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明知嘉義縣○○○○區○000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非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該林班地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璿維 、葉文相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陳璿維以每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僱用陳善宗及葉文相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杉,其等分工情形為陳璿維駕車搭載陳善宗及葉文相至上開國有林班地,由陳璿維以電鏈鋸將臺灣杉鋸下,陳善宗與葉文相則協力將鋸下之木材搬運上車,再由陳璿維駕車將其等所竊得之木材載運下山。謀議既定,陳璿維乃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善宗及葉文相,前往上開林班地座標X:000000、Y:0000000號之處,先由陳璿維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電鏈鋸1部,自大棵臺灣杉鋸下木塊7塊(共計51公斤、材積0.046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1,432元),得手後,再由陳璿維、陳善宗及葉文相共同將上開臺灣杉木塊搬運至上開汽車後載運下山。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陳璿維駕駛上開汽車搭載陳善宗及葉文相,載運上開臺灣杉木塊行經嘉義縣○里○鄉○○村○○○○○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杉木塊7塊(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陳璿維所有供竊取林木之電鏈鋸1部(含電池1粒)及備用電池4粒。
二、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善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6-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善宗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陳璿維搬運木材,係到現場才知道要偷砍木材,如果知道要偷砍木材,伊就不會受僱於陳璿維,伊沒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陳善宗如何與葉文相於101年上午10時許,搭乘陳璿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林班地,推由陳璿維持其所有電鏈鋸,自大棵臺灣杉鋸下材積7塊,再由被告與葉文相合力搬運上車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36-38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璿維、葉文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36-38頁),復據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巡視員 郭國輝 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5-16頁),又根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璿維於警詢中證稱:「由我提議要前往大埔事業區第195林班地盜伐該批台灣杉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3人如何分工?)。答:我用鏈鋸鋸台灣杉,然後與陳善宗、葉文相一起搬入自小客車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到那邊工作看到那些台灣杉,我就跟他們兩人說我們去砍二、三塊回來觀賞,本來他們兩人不要,之後我才說用兩千元僱用他們」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38頁),當中即已指出曾告訴被告要盜砍系爭台灣杉之事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情受僱要砍伐系爭林木云云,自非可取。被告雖另以:伊受僱他人,是要賺取2千元之報酬,並無要保有該木材之不法所有意圖,故不構成竊盜罪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上山之前既已知悉陳璿維要盜伐森林主產物,猶受僱陳璿維一同前往行竊,並合力將木材搬運上車,顯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主觀意思,並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伊係要賺取該2千元報酬,並無對木材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竊盜行為云云,核屬狡辯卸責之詞,殊無可取。此外,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阿里山事業區第195號林班臺灣杉遭盜伐案現場位置圖、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及刑案蒐證相片8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1份及查獲相片6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33頁;警卷第17-18頁、第27-29頁),另有電鏈鋸1部、電池5粒等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系爭台灣杉係貴重生立林木,自屬森林主產物,而該系爭台灣杉生長於林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狀況良好,材積鉅大(見警卷第27-28頁所附相片),客觀上顯屬於國有林地之主產物,被告係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悉系爭林木為國有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不得砍伐,其竟夥同陳璿維、葉文相於上開林班地以鍵鋸將該台灣杉部分材積鋸下,再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竊得之台灣杉木材搬運下山,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至被告與陳璿維、葉文相結夥3人以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鏈鋸,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4款結夥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陳璿維、葉文相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所得竊取林木之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臺灣杉之價值新臺幣1,432元,但嚴重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等功能,及共犯陳璿維於本件犯行居於主要要角,被告受僱於陳璿維而居於次要分工角色,其目前從事農務,已婚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杉木7塊,其山價為新臺幣1,432元,此有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即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及就所處徒刑及就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之電鏈鋸1部及電鏈鋸之電池5粒,係共犯陳璿維所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則與本件犯罪無關;扣案車輛價值甚高,若予以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且無助於行為人改過自新,是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另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云云。但其盜伐林木,嚴重破壞自然環境,於本院審理時又飾詞否認犯罪,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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