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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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甲○○之配偶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己敘明依憑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白供承,核與證人陳綉華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供證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以證人乙○○、 陳夢蝶 、陳素梅、 許榮宗 之證言,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與被告所辯當時在工地工作,並沒有在現場云云,均不足採取,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前後矛盾,且 陳女 所供電梯因故障維修中,她卻還進入搭乘,與常情不合;況一般人對美工刀之鋒利必甚畏懼,手無寸鐵之陳女豈會以空手加以奪取,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審並未調查大樓內之錄影設備或調查美工刀及其上之指紋,以佐證被告犯罪,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被告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並未扣案,已無從調查,而本件事實已明,原審未再調查,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甲○○之配偶乙○○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獨立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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