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諶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102年5月20日,此後即未再如
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
金新臺幣(下同)46,012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2.被告又於9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核撥金額為4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五年,依年金法按月清
償,利息依據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4項明定貸款日為則按
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如未按時繳款,依同契約書第1條
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5月20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75,82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故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3.被告另於93年3月11日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貸款金額,並按月繳納貸款金額及利
息,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時,應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視為
全部到期,茲因被告於102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本金245,63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聲請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歸戶債權
明細查詢、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含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約定書及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現金卡帳務查
詢明細、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影本、台
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通
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
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
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
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
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