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逸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逸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逸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 李宗翰 之手機後,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業已於短時間內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號被告周逸茹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逸茹為統一超商北宜門市○○○○○市○○區○○路○段00號之2)之員工,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3時30分許,見客人李宗翰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三星,型號Galaxy)遺忘在用餐區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時56分許,李宗翰折返店內找尋,周逸茹亦稱未拾得上揭行動電話,迨李宗翰報警處理,周逸茹始交還上揭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周逸茹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一時忘記拾得行動電話,不是故意不還等語。
㈡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司英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拾得上揭行動電話後,意圖隱瞞侵占上揭行動電話之事實。
㈣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