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E五-五五二0號自用小汽車,因駕駛人 林聖喻 違規遭警扣留行車執照,致未參加定期檢驗,且該車係供殘障人士座車之用,請免予註銷牌照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將車交林聖喻駕駛, 林某 因違規遭警扣留行車執照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此違規事實應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有抗告人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此與抗告人未依限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無何關聯性,亦即無不能參加定期檢驗之正當理由,況無行車執照,亦可參加定期檢驗,此亦為抗告人於抗告狀內所陳明,而汽車縱供殘障人士使用,並無免參加定期檢驗或可從寬處罰之理由,是本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八○—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收受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惟異議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即未居住於車籍地,致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一項第三款、第四十條前段、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於查明車主之姓名、地址,並依上開規定送達通知書,使受處分人有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處分人逾期仍未到者,即可逕行裁決。
三、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E五─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限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嗣因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等情,有高雄市監理所高監車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高監自字第八○—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經查,上開通知單所記載之車主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係E五─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一紙可憑;另該通知經交由高雄縣鳳山中山東路郵局掛號郵寄,已送達異議人,並經其簽收無誤等情,亦有卷附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一紙可佐;則異議人主張其未曾收受上開通知單,即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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