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之配偶住花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乙○○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上訴人甲○○為其配偶即被告乙○○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親自於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或蓋章,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接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送達該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逾期未據補正,自屬不合法定程式之上訴,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