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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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魏都敏 即億豐電器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上訴人新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審民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四一一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並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嗣經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認系爭物品為伊所有,而撤銷就該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又伊所有系爭物品經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二年有餘,縱經伊取回,該電器用品均屬老舊機型,其價值亦顯有減損,如僅返還該物品,而不補足其價值上之差額,亦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保管系爭物品,係因錯誤執行所致,其耗費空間、人力保管,該費用自不得轉嫁於伊,是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外,並請求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判決增加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部分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物品確為伊占有保管,伊係依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為強制執行,乃為依法執行之行為,況且伊於查封當時亦係依法而保管占有系爭物品,並非惡意,亦未取得任何實質利益,故無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審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四一一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其所有系爭物品,並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經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審判決認系爭物品為其所有而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確定,系爭物品為被上訴人占有保管等情,業據提出原審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為證(原審訴字卷第一四、二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返還系爭物品,復經調取上開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三○○號、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二七九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八號卷宗查證屬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已由被上訴人占用二年,且該物品之使用期限甚短,縱經被上訴人返還原物,其價值亦有減損,且顯失公平,而請求本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增加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後。
四、經查: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明定。而所謂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害,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此項請求權乃係基於所
有權之權源為請求,乃物權關係,亦非基於契約或非因契約所發生債之關係請求,且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適用。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聲請就訴外人千大實業有限公司、強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查封,並依原審執行命令而保管系爭物品,且不得為使用或處分,嗣雖經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判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後,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願返還系爭物品,有查封筆錄、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稽(原審訴更字卷第二三、
二九、四三、四四頁),及前揭案卷可憑,而上訴人並未前往領回,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是就被上訴人於受敗訴確定後,即發函表示願意返還,及於本件訴訟中仍一再表示相同意旨之情形觀之,應無任何損及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依原執行命令需盡其保管之義務,且不能為使用或處分,故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獲有任何實質之利益,反須耗費一定空間及人力以放置及保管。至被上訴人負責保管所受之損害,雖不得轉嫁於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亦非因而有獲利情事。且系爭物品均為家用電器產品,上訴人本身為電器行,有關電器產品之買賣交易,尚有商業風險及機會成本承擔之問題,未必進貨皆能如數全部出售而獲取利潤,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物品確已有出售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確有受損害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上訴人所述之情形,並不符合有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且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當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除返還系爭物品外,應增加給付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