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四號
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關於認定違規事實部分,僅憑處理警員之指述,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而無任何證物佐證,且舉發違規事實之員警 邱享生 於原審自承「車顏色我記不得」、「沒有注意到駕駛是男是女」,又警員執行取締違規勤務,隨身攜帶相機,拍攝違規事實作為證據,並無任何困難,始無爭辯餘地,況若員警有設詞誣陷之動機,人民權益將不保,原裁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二)又旗山監理站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而科處最高額之罰鍰,然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抗告人收到違規舉發單,即於舉發單所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到旗山監理站陳述意見,嗣該監理站連同舉發單,送交原舉發單位內湖分局,命其表示意見,並副知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五月中,收到內湖分局監理站陳述意見通知公函副本,並同時檢還抗告人原舉發單。抗告人以依通常公函副本,僅有通知之意,並非欲收受人有所作為,依其上說明之意僅載「建請貴站依職權處理」,且未明示要抗告人須到案聽候裁決。抗告人因此未於五月九日應到案期限,到案聽候裁決,而被處以最高之罰鍰。然該五月九日應到案日期之決定,係內湖分局檢還原舉發單時,直接更改到案日期,而未有任何告知,應從新於新日期到案,始為適法,否則抗告人怎知同一違規事實會有二個應到案日期,足見舉發行為侵害人民合法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原舉發單第一次寄交抗告人時,舉發人並未於舉發單填單人職名章欄簽名或蓋章,於陳述意見送回內湖分局時始補蓋章,就舉發單之形式觀之,並不知何人舉發違規事實,是該舉發單並未具備應記載之要式,應屬無效,不得據以科處抗告人罰鍰,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之員警邱享生於原審證稱:「我是在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八時至十時擔任巡邏防搶及交通稽查勤務,在九時十二分在高雄縣○○鄉○○路○○路口,發現一部自小客車由北往南然後在路口紅燈右轉往西,我當時在該車前方路邊並有吹笛要該車停車受檢,但該車沒有停車,該車顏色我記不得,車牌有記下來,即是舉發單上之牌號。因我是騎乘警用一五○西西機車,且考慮安全問題,才沒有去追」、「(駕駛人)應該知道(我要攔他),因為我有拿指揮棒伸到快車道,駕駛人應該有看到,因我忙著看他的車牌沒有注意到駕駛是男還是女的,但是前後車牌均沒有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查證人即警員邱享生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怨隙,且係職司交通稽查之員警,其當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其證述應屬可採,警員邱享生既已記下違規車輛之牌號,並據以對車主加以舉發,自屬有據,而抗告人亦未陳稱該時段其車輛有由他人駕駛之情形,自堪認抗告人確有前述違規情事。
(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再依內政部、交通部會銜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而該基準表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處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分為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有差別,並依有無於期限內到案或逾期之日數而異其數額,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則依其有無於期限內到案或逾期之日數而異其數額;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並未到案接受裁決,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據該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處以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文參照)。
(三)至於抗告人指摘舉發員警並未於開據舉發單填單人職名章欄簽名或蓋章,就舉發單之形式觀之,並不知何人舉發違規事實,是該舉發單並未具備應記載之要式云云,惟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記載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雖未於填單人職名章欄簽名或蓋章,然既有舉發單位之印信及主管 簡彰慶 之職名章,並不影響舉發通知之合法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