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561號上訴人 王彥龍 被上訴人 呂宜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