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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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61號原告 呂宜璟 被告 王彥龍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各以新臺幣柒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具狀以:本案因認原告涉犯詐欺罪嫌,相關刑事訴訟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以相關刑事訴訟現正由檢察官偵查中為由,聲請本件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事由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得斟酌情形決定,並未賦予當事人有此聲請權,應先敘明。再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關於被告抗辯其已撤銷贈與等事實,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認定,不受刑事訴訟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所稱原告涉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之情形,核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裁定停止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登記結婚,被告於108年5月7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5/1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惟伊發現被告於婚前謊稱其為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國民實驗小學領有正式教師證之教師,且經律師高考及格,並為政治大學法律系碩士云云,然實際上被告非僅無正式教師資格、且無業,並時有不詳人士前來索債。雙方幾經協調已於108年5月24日為離婚登記,被告即無權再占用系爭房屋,詎伊多次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未果,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婚前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原告得知伊欲增貸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整修,竟向伊謊稱其貸款條件較好,以其名義向銀行增貸獲准機率較高云云,致伊不疑有他,而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過戶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32萬元。詎系爭房地過戶後,原告即以伊婚前未告知係代課老師為由,數度要求離婚,然伊從未向原告表示係正式教師等語,甚且於108年5月21日,趁伊急性腸胃炎及高血壓至醫院急診時,奪取伊手機及皮夾,藉此脅迫伊辦理離婚,伊因迫於無奈乃協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於108年6月23日,原告通知裝潢工人停止施工,並表示貸得之款項均已清償債務,無法支付裝潢費用云云,伊至此始知受騙,乃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從請求伊遷讓房屋。再者,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予原告後,原告仍同意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1-34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登記結婚,被告於108年5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08年5月9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932萬元;並將貸得之款項清償被告前積欠銀行之借款489萬2,311元。
㈢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㈣兩造於108年5月21日登記離婚。
㈤被告向原告提起搶奪、強制及恐嚇、毀損、侵占等告訴,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85、188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027號駁回其再議確定。
㈥被告以原告故意犯詐欺等罪,於108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撤
銷系爭房地之贈與。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上訴人積欠其租金,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述析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8年5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69頁)。
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證原告現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2.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係以其辦理增貸條件較佳為由,以詐欺之方式令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8-174頁)。惟查,被告抗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原告之貸款條件較佳,遂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且貸得之款項已部分用於清償前房屋貸款餘額489萬2,311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亦確實因債信、職業等條件,而得以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自難認原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告因錯誤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前向原告提起搶奪、強制及恐嚇、毀損、侵占等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85、188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027號駁回其再議確定(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另告訴詐欺部分亦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有詐欺犯行。至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縱因故與被告離婚,並有系爭房地之獲益,仍不得謂為詐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涉犯刑事詐欺罪之行為,所辯不足取信。
3.再者,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被告固抗辯其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兩造約定原告應將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及裝潢系爭房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房地係被告給伊之保障,因先前伊用信用貸款及保單質借方式已幫被告還款60萬元。另貸款取得之款項幫被告還款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6萬元及裝潢付款27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1-242頁、第289頁),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03頁),而參之上開對話中被告自陳:
房子給你是一種保障,我自己覺得等語,益徵被告並未於贈與系爭房地時,向原告另附有應將貸得款項用以清償被告債務及裝潢花費等負擔之意思表示甚明。
4.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故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0頁),則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縱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業據被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3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而原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雖曾對被告稱:下星期二早上我們先去辦離婚,然後去銀行,我幫你要還的錢我會幫你還,你回新店住,之後房子好會給你一個房間住,不會跟你收租金等語,然原告則主張這僅是討論離婚而已,之後又發生很多事情,僅是對話紀錄,並非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且未見被告於上開對話中為任何回覆,自不能僅以該項證據,即遽認兩造間確實存有「就原告無償以系爭房屋貸與被告使用,被告允於使用後返還系爭房屋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有所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存在。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屋存有正當占有權源,則其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屬無權占有,即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1月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又被告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斷。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區域鄰近財團法人天主教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有公車站牌之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至菜市場及國小、國中走路約20分鐘可達之整體交通條件、服務設施等(見本院卷第342頁)、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益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查系爭房屋屬5層建物之4樓,該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1萬2,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8頁),依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149.93平方公尺,108年1月份、109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4,480元、2萬4,000元【計算式:108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0,600元×80%=2萬4,480元、109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元×80%=2萬4,000元】,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為245分之10,000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14,328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值21萬2,000元+(系爭土地價值1149.93平方公尺×2萬4480元×245分之1萬=90萬1,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8/365=14,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7,401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值21萬2,000元+(系爭土地價值1149.93平方公尺×2萬4000元×245分之1萬=88萬8,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12=7,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1萬4,328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401元,洵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