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6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月2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2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52號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97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吸食器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
㈢、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㈤、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只,因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