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A94102),合計新臺幣壹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奉准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05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登錄債券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928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0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694號提存書、94年度執字第39288號分配表以及民國96年1月30日板院輔民檢96年度聲字第78號函等各
1份影本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40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58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嗣該案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9288號調卷執行,於95年7月28日分配完畢,聲請人分配金額為118,204元,乃全額受償,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板院輔民儉96年度聲字第7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月2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573號函1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7月4日花院明民子字第3328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賴玉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