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恒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盤壹只及K卡壹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恒嘉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無償提供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楊傑任 施用,由楊傑任拿取愷他命後,使用K盤及K卡研磨愷他命,再摻入香菸裡點燃吸食煙霧。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扣得愷他命3大包(總毛重
299.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57.53公克)、K盤1只、K卡1張、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恒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傑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詳見偵卷第42至44、124至1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以上詳見偵卷第135至137頁),復有愷他命3包(總毛重299.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57.53公克)、K盤1只、K卡1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恒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至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2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雖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又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然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所轉讓他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國內製造或國外輸入,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乙情有所認識,是就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難以藥事法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名相繩,附此 陳明
㈡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行為,因依卷內現存事證,可認被告於斯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值淨重達20公克以上,已由本院另案審理(詳後述)。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自難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所為不僅助
長毒品氾濫,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轉讓毒品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在其母店內上班,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愷他命3包(總毛重299.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5
7.53公克),已由本院於另案沒收(詳後述),自不再予諭知沒收;再扣案之K盤1只及K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恒嘉前於民國103年不詳日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大包(總毛重299.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57.53公克)而持有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9日以10
3年度偵字第7558號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於103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總純質淨重為257.4852點公克〈更正原起訴書所載純質淨重257.53公克〉)均沒收在案(尚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公訴人於103年11月4日就被告上開犯行再度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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