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曉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壹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
六五一二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
度北簡字第一○○四六號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62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
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新臺幣(下同)20,340元,及自8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
對於第三人萬榮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之薪資或出資額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
100年7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
執字第6512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已
於本院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北簡字第10046號),亦
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051元(計算式:20,340
元×5%×3年=3,051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