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5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551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王佳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55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93年10月14日與其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
被告截至100年6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320,797元,及其中本金319,311元未按期繳納。
(二)被告於93年6月10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
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按
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週年利率
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
100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66,662元,及其中本金66,353元
未按期繳納。
(三)綜上,被告至100年6月25日止,帳款尚餘387,459元(含
信用卡帳款金額320,797元、代償帳款金額66,662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及
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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