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黃愉幀 即 黃淑貞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
執字第九四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一百年度屏補字第九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
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遂於民國90年5月5日法給
相對人債權憑證。從而,相對人於100年7月15日再執上開
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雄院高
100年度司執惠字第94704號執行命令在案。惟聲請人既與
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另行具
狀起訴在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屏補字第93
號審理中,若繼續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定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4704號執行程序等語。次查,相對人所執之
執行名義,為聲請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屏補字第
93號事件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且
聲請人已就上開案件繳納裁判費用,此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
訴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簡易庭規費繳款單、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為憑,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核屬實,此
有本院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稽。末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60,842元一節,已由本院核閱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聲請執行狀無訛,是其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即係以前揭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
。再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則上
述訴訟進行之期間,約需2年10月,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本金而受之損害約為36,953元(260,842×
5%×34/12=36,95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此酌定本
件擔保之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