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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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296號
法定代理人  林介立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王建煊
訴訟代理人  蔡恆真
       林怡如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被   告  呂忠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而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林介立得為原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
提出相關證明,該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宜婷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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