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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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東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東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高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10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778號被告高東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9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東榮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的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約1瓶之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言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91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東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