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嘉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340號被告張嘉淇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淇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河南路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約15瓶之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3日)清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85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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