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30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嘉佑 律師 陳易聰 律師被告 劉弘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所提起公訴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 巫清文 指訴前後不一,且與 石麗君 就行賄次數、時間、地點,甚或由何人拿錢交付均不一致,二人指訴相互矛盾之處甚多。又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有打電話,實際上被告並未赴約,是本件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賄賂;㈡被告現與太太及二子一女共同居住,家庭生活融洽,其女原預定於6月24日訂婚,因被告遭羈押而延後,亟需被告出面主持婚事,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㈢共犯「 阿賓 」尚未到案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勾串之虞或具有羈押必要性。以上足見本件並無羈押之合法原因,且無羈押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明。㈡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㈠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
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劉弘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出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其中①證人石麗君就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情節業已具結證述在卷(見101偵14441號卷頁63-65),同案被告巫清文亦於偵查中陳述有安排石麗君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情(見101偵14441號卷頁46-47),輔以被告則於受命法官羈押訊問時先稱不認識石麗君,是巫清文開車載她時遇到而認識,跟她沒有交情,也沒有交談。近一年多未與巫清文、石麗君電話聯絡等語,但又稱於偵查中所說有接過石麗君電話,但未打電話給她,但沒有與她見面,不曉得石麗君有什麼理由要打電話給伊,有時候她會拜託伊查車或查人的資料,伊不要幫她查等語(見本院101訴632號卷頁14-15),前後顯有矛盾,是受命法官綜合前揭證據,認為被告收受賄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乙節已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尚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斷;②又檢察官既認定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係被告開車巧遇石麗君而告知其餘賄款均予交付之人,則石麗君既有交付2萬元予「阿賓」,被告就此又予否認,以「阿賓」與被告相對熟識,二人間應有交往聯繫管道,「阿賓」又未到案,客觀上即存有勾串證人之危險性,受命法官據此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亦屬合理之判斷;③被告遭起訴之前揭犯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基本人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否認犯罪,則其若遭本院判刑之後,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其逃亡或滅證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與被告家庭生活是否融洽及是否主持其女婚禮無涉;④綜合以上,受命法官以被告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符,本件聲請撤銷羈押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毓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