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3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君 被告 陳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三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三七機動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2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一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及自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利率異動查詢單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利率異動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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