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埔簡字第74號
原   告  鍾宗遠
追加 原告  鍾明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被   告  黃桂鴻   住南投縣○○鎮○○路○段○○○號
           居臺中市○區○○路○○○○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欉思飴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
       張績寶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
被   告  欉宏宇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指定 林彥宇 法官為受命法官並行準
備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如附表之「原訴之聲明欄」所示,於
民國108年12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變更並更正後訴
之聲明欄」所示,因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前以108年12月27日108年度埔簡字第74號裁定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7萬8,336元,應認本件已非屬簡易訴訟事
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兩造亦無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7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埔里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吳昆璋
法官陳盈呈
法官林彥宇
附表:
┌─────────────────────┬───────────────────────┐
│原訴之聲明│變更並更正後訴之聲明│
├─────────────────────┼───────────────────────┤
│壹、被告黃桂鴻、欉宏宇、 欉素珍 應將門牌號碼│先位聲明(遷讓房屋)部分:│
│為南投縣○○鎮○○路○段○○○號之未辦保│壹、被告黃桂鴻、欉宏宇二人應將如附圖(即南投縣│
│存登記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鐘宗遠 。│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10月31│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日埔土測字第30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千元整。│號A1、A2、A3、A4、A5建物及B1鐵門、C1磚牆、│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D1部分面積共計258.7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鐘│
│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宗遠。│
││貳、被告黃桂鴻及被告欉宏宇應給付原告鐘宗遠新臺│
││幣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鐘宗遠新臺幣壹萬元。│
││參、前開第壹、貳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
││備位聲明(拆屋還地)部分:│
││壹、被告黃桂鴻、欉宏宇二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史港段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10月31日埔土│
││測字第30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5建│
││物、B1磚牆、C1鐵門、D1部分(面積共計221.69│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予原鐘宗遠。被告黃桂鴻及被告欉宏宇應給│
││付原告鐘宗遠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
││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鐘宗遠新臺幣壹萬元│
││。│
││貳、被告黃桂鴻、欉宏宇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史港│
││段7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10月31日埔土測│
││字第30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4之│
││建物(面積21.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予原告鍾明哲。│
││參、前開第壹項之請求,原告鍾宗遠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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