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聲字第27號
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北小聲字第27號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9日駁回其迴避聲請之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暨民事更正錯誤狀,其內容係對該裁定有所不服,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為提起抗告之意。又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抗告程式尚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09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葉藍鸚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