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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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洪廷凱
       楊翊
被   告  黃正壽
       黃正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黃正壽及黃正建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原因發生日為
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黃正建就前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訴時之聲明如附表二之「原
訴之聲明欄」所載,嗣於108年8月7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
先、備位中有關南投縣○○鎮○○○段○○○號建物部分。又
原告撤回上開部分時,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是原告就此部
分之撤回合法,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審理,合先敘明。另就原
告未撤回部分,於108年12月19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二之「變
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第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
6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分別請求確認被
告黃正壽、黃正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為被告黃正壽所否認,而被告黃正建未到庭表示意見,
則兩造就被告間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效力有爭
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
二、被告黃正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正壽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
0之易貸金使用,自94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且與
被告黃正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7年2月13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正建,被告黃正壽與黃正建於106
年12月30日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黃正壽已開始違約,且系爭
不動產受讓人黃正建乃被告黃正壽其兄弟,可見彼等為避免
被告黃正壽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應有部分遭各債權銀行
強制執行,故為脫產行為,蓋該筆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而
買賣後原設定抵押權為塗銷亦未變更,明顯不符一般交易慣
例,足徵被告間為有買賣合意,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
黃正壽與黃正建間非通謀虛偽,惟黃正壽於移轉所有權後仍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抵押債務人設定仍未更動,而所有權
移轉之時點發生於黃正壽債務逾期之後,顯見黃正壽係明知
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又被告黃正壽至
108年4月17日止,共積欠易貸金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
萬3,140元,是為維護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為此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黃正壽及黃正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106年12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黃正建就前項不動產於107年2月13日之所有權(權利
範圍:八分之一)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黃正壽則以:
黃正建為其兄,伊陸續向其兄借款約100萬元,基於親情考
量,並未有簽立借據,因欠其兄借款,於嗣後將系爭土地八
分之一過戶予其兄黃正建,作為清償,並以之為買賣原因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黃正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
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
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第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9
月24日105司執辛字第27599號債權憑證、被告黃正壽客戶
帳務查詢清單一紙、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47頁、
第49頁、第231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黃正壽與黃正建
間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8月13日竹地一字第10800037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81頁至211頁),惟上開事證資料僅足證明原告對
被告債權存在,而被告黃正壽將其土地移轉予被告黃正建
,尚難證明黃正壽與黃正建間於106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黃正壽與黃正建就移轉土地所有權
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
無法舉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黃正壽於言詞辯論期日縱
無法對其抗辯舉證,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
黃正壽及黃正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6年12月30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107年2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無所據,尚難足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分別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
明文。第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
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
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23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
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予人,且非用
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
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原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9194號確定支付
命令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核發105司
執辛字第27599號債權憑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足徵原告對被告黃正壽於94年即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黃正壽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查悉被告黃正壽於106年間所得為2,316元、
107年所得3,068元,另有1990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0輛,有本院財產及所得查詢申請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1至296頁)。是本件被告黃正壽既對原告有上開債務
,即對原告負有清償之義務,詎被告黃正壽於上開債務未
清償前,竟於106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讓
與被告黃正建,並於107年2月13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顯已減少被告黃正壽之一般財產,則被告間上開
有償讓與行為,顯影響被告黃正壽清償積欠債務之能力,
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佐以債務人
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則被告黃正壽將系爭土地
有償讓與被告黃正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受償
,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黃正建
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3.至被告黃正壽辯稱因陸續向被告黃正建借款一百多萬元,
遂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正建
作為借款之清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縱認被告黃正壽前
揭所辯屬實,惟被告黃正建既為被告黃正壽之兄,被告2
人間屬至親,且居住所為緊鄰之建物,被告黃正建對於被
告黃正壽積欠原告債務等情,洵難諉為不知。再者,債務
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間本應公平受償
,而無獨厚特定普通債權人,應認被告2人間之有償行為
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即難據被告黃正壽前開所辯,
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再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
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
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訴訟之意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據上論
結,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6
年12月30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備位聲明主張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所撤回為南投縣○○鎮○○○段○○○○號(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其稅籍核定
價額為3萬8,350元,又本件所設系爭土地價額為22萬5,136
元(見本院卷211頁),就建物撤回部分為建物及土地總和
之15%,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訴訟
費用15%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2萬5,136元,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3,1
40元,則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備位之訴方有理由,就被
告敗訴部分為訴訟費用之54%(計算式:訴訟費用85%×被
告敗訴比例【143,140/225,136】),其餘訴訟費用之31%
部分,為原告敗訴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準此,訴訟費用54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46%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指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的名稱│權利範圍│
├──┼────────────────┼────┤
│01│南投縣○○鎮○○○段○○○○號土地│8分之1│
└──┴────────────────┴────┘
附表二:
┌─────────────────────┬───────────────────────┐
│原訴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
├─────────────────────┼───────────────────────┤
│先位聲明:│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黃正壽與被告黃正建間就下揭所示│一、確認被告黃正壽與被告黃正建間就下揭所示之不│
│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訂立之買賣│動產,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
│契約關係不存在。│係不存在。│
│地號:南投縣○○鎮○○○段○○○○號│地號: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
│建號:南投縣○○鎮○○○段○○○號│圍8分之1)│
│二、被告黃正建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7年2月13日│二、被告黃正建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7年2月13日以買│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
│備位聲明:│備位聲明:│
│一、被告黃正壽與被告黃正建間就上揭所示之不│一、被告黃正壽與被告黃正建間就上揭所示之不動產│
│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
│債權行為,及於107年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為,及於107年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正建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7年2月13日│二、被告黃正建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7年2月13日,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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