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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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陳盈盈
被 告 顧定軒 律師(即 徐梅枝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梅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梅枝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略 稱:
㈠緣被繼承人徐梅枝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請領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
㈡詎被繼承人徐梅枝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死亡,至一百零
六年十月十二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
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部分
自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一○七年度司繼字第一五一五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徐梅枝
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請求金額如最後一期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帳單所示,
其中主請求金額依帳單金額另減縮一千二百元違約金,依據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本來約定年息百分之二十,但銀行
法修正所以改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起算日以前揭最
後結帳日翌日起算。被告雖質疑歷期帳單中本金不變且利率
相同,為何每期利息金額有差異,惟每期利息不一係因月份
日數為三十日或三十一日,還有牽涉周末、周日要算到隔天
的問題,金額才有細微的差異。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士林地院一○七年度司繼字第一五
一五號民事裁定一件、帳單影本一疊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年息百分之二十,依銀行法修正後改以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沒有意見,但關於歷期帳單自一百零六年四月
十二日後,如果本金沒有變動且利息也固定為年息百分之十
五,每一期利息理應相同,但原告所提出之每期利息金額都
不同,原告是否有將延遲繳款違約金及循環利息亦加入應繳
款金額而重複計算利息應予審酌。
㈡原告主張前揭每期利息金額有差異,係因月份日數為三十日
或三十一日,還有牽涉周末、周日要算到隔天的問題,對原
告上揭所述雖無意見,但仍請審酌是否由原告提出詳細天數
予以說明。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
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梅枝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及其中一萬七千五
百四十五元自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梅枝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一萬七千五百四
十五元自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一千二百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士林地院一○七
年度司繼字第一五一五號民事裁定一件、帳單影本一疊為證
,被告所為相關抗辯,原告亦已提出說明並減縮請求,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徐梅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
,及其中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自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