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消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偉俊
被   告  廖光盛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唐孝柏   住臺中市○○區○○○道○段○○○號
       李新龍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上午9時50分(起訴狀誤
繕為10時50分),乘坐被告廖光盛駕駛、被告統聯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統聯客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由臺中市○○區○○路○○
號被告統聯客運朝馬站出發駛往臺北,期間原告前往車內廁
所(下稱系爭廁所)如廁,如廁完畢準備步出廁所時,系爭
大客車突然震動,使原告重心不穩、身體向後傾倒,致後頸
部撞及系爭廁所內之硬物,而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10元,並受有精神上
損害30,000元。茲被告廖光盛駕駛系爭大客車,因過失駕駛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自應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系爭廁所空間低矮,一般成年人進入時根本無
法直立,且地面濕滑、光線不足,加上系爭大客車本即處於
行駛狀態中,被告統聯客運當可預見乘客跌倒事故之發生,
惟卻未在系爭廁所內設置任何扶手或防護措施,堪認系爭廁
所之設計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被告統聯客運自應與被告廖光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
、第7條之1、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其後頸部所受之挫傷係於107年
8月3日上午9時50分在系爭大客車上之系爭廁所內所發生,
且依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廖光盛駕駛系爭大
客車時係平穩駕駛,非如原告所述有何劇烈震動;系爭大客
車完全符合國家規定之標準,有經監理站檢驗合格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3日上午9時50分,乘坐系爭大客車,
由臺中市○○區○○路○○號被告統聯客運朝馬站出發駛往臺
北,期間原告有前往系爭廁所如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7年度他字第7885號、107年度偵字第32263號、108年度偵
字第1777號偵查卷宗內容所示相符,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
其於上開時、地,在系爭廁所內如廁完畢準備步出廁所時,
系爭大客車突然震動,使原告重心不穩、身體向後傾倒,致
後頸部撞及系爭廁所內之硬物,而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
堪認被告廖光盛有過失駕駛之情事,而被告統聯客運對於系
爭廁所之設計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故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2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賠償,有無理由?(二)
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本件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斷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又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
2、經查,關於原告於107年8月3日上午9時50分,乘坐系爭大
客車,期間前往系爭廁所如廁,如廁完畢準備步出廁所時
,因重心不穩、身體向後傾倒,致後頸部撞及系爭廁所內
之硬物,而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原告前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偵查卷第14─16頁、第45─46頁),原告陳述時固然
未經檢察官命令具結,惟衡諸原告與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
恩怨嫌隙,應認原告實無憑空捏造事實誣陷被告2人之理
,故原告上開陳述堪以採信。再者,系爭大客車於上開時
日之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
略為:9:54:02─9:54:11,原告上車,將背包放在座椅上
;9:54:12─9:54:16,原告走向廁所;9:54:17─9:55:49
,客運開始移動及行駛,期間偶有輕微晃動;9:55:50─9
:55:55,原告從廁所出來,坐回座位;9:55:55─9:56:00
,原告伸出右手觸碰其頸部後方(見本院卷第58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於如廁完畢回座時,確有伸出右
手觸碰其頸部後方,足見原告主張其於如廁完畢後,後頸
部因撞傷而持續感到疼痛等語,尚可採信。另查,原告所
述之後頸部挫傷傷勢,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8
月3日下午製作之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及同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內容均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88
5號偵查卷第49─61頁、本院卷第25頁),並無違誤。是
以,原告有於上開時、地,在系爭廁所內如廁完畢準備步
出廁所時,因重心不穩、身體向後傾倒,致後頸部撞及系
爭廁所內之硬物,而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應堪認
定。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廖光盛駕駛系爭大客車有過失駕駛乙節
,查被告廖光盛領有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
執照,其有效日期至111年11月23日始行屆至,有駕駛執
照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
被告廖光盛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時,為適法、合
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員;再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大
客車於原告前往系爭廁所如廁之33秒期間內,並無原告所
述之劇烈震動,僅偶有輕微晃動,核與一般大客車行駛在
道路上之常態情形並無二致,且依當時系爭大客車移動之
情形觀之,被告廖光盛駕駛時亦無諸如超速或其他違反交
通規則之情事存在。據此,被告廖光盛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大客車時,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自堪認定。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廖光盛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該條規定固採推定過失之
立法例,惟仍以加害人有過失為其成立要件,而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結果,已認定被告廖光盛駕駛系爭大客車時並
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認被告廖光盛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4、綜上,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在系爭廁所內如廁完畢
準備步出廁所時,因重心不穩、身體向後傾倒,致後頸部
撞及系爭廁所內之硬物,而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惟被
告廖光盛駕駛系爭大客車時,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
光盛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稽。又被告廖光盛之行為既
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統聯客運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本件賠償,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
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
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
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此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闡釋在案,而企業經營者
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亦為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由此
觀之,在涉及消保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訴訟上,應先由消
費者就其損害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再由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
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確實有於107年8月3日上午9時50分,乘坐系爭大
客車,期間前往系爭廁所如廁,如廁完畢準備步出廁所時
,因重心不穩、身體向後傾倒,致後頸部撞及系爭廁所內
之硬物,而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統聯客運提供之服務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堪認定。此時揆諸上揭說明,應由被告統聯公
司就系爭廁所之設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卷附被告統聯客運所提之系爭大客車行車執照觀之,系
爭大客車於107年8月3日前均有定期經主管機關委託之廠
商辦理檢驗合格(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系爭大客車並
無安全性方面之疑慮。
(2)再依偵查中警方就系爭廁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廁所之
空間固屬狹窄,惟尚有足夠之空間供一般體型正常之成年
人入內如廁;另觀諸原告自述其後頸部撞及之處所,已清
楚貼有「小心碰頭」之標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32263號偵查卷第57頁),足見被告統聯客運已有意識
到系爭廁所之空間較為狹窄,並因此盡到警示消費者之義
務。
(3)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廁所並未設置任何扶手或類似之安全措
施,容易造成使用之乘客跌倒受傷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
照片所示,系爭廁所內馬桶之側邊確有設置一條橫向鋼製
扶手(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被告已有盡到設置防摔安
全措施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又主張
上開照片所示扶手之位置位於使用者之右側,致使用者扶
握扶手時又要同時開門,故該扶手之設計不符合正常人之
使用習慣,不具安全作用云云,惟觀諸上開照片可知,系
爭廁所之門把位於使用者之左側,因此使用者以右手扶握
扶手時,大可以左手開門,堪認該扶手之位置及設計並無
造成使用者在使用上之重大困難,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
稽。
3、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雖與被告統聯客運提供之服務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惟綜合勾稽卷內被告所舉各項證據,應認系
爭大客車及系爭廁所之設計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本件
賠償,難認於法有據。末查,系爭大客車及系爭廁所既均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危害消
費者安全或健康之虞,被告統聯公司自無依消保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停止提供服務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消保法第7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2,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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