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宸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4年10月8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宸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宸瑋明知其駕駛執照業遭吊銷,且其甫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猶不知警惕,復於104年8月20日22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不慎與 馬明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馬明傑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馬明傑提出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發現葉宸瑋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第5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宸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8頁反面及第5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9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公共危險罪。
(二)原審認為被告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認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但未肇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竟仍不知警惕,再於103年間酒後駕車,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且亦未肇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仍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其駕照已遭吊銷之狀況下(見警卷第11頁、第24頁),又為本案第三次酒醉駕車犯行,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並因而與被害人馬明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對往來交通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然原審卻仍判處與第二次犯行所處相同刑度即有期徒刑3月,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難認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且其駕駛執照亦已經撤銷,猶未警惕,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並因而肇事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暨其為國中肄業,從事打石、拆裝潢工作,月平均收入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況,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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