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王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智 被告 曹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係訴外人永興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興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永興盛公司於民國102年間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7,000元未能給付,經原告迭為催索後,被告遂表示願承擔上開債務,並簽發如附表所載面額合計1,707,000元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9紙本票),表明願依各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分期清償。詎清償期均已屆滿,被告迄未償還分文。
(二)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既表示願承擔永興盛公司之債務,且簽發本票表明願分期清償,則被告自負有依各本票所載到期日清償債務之義務。現清償期限均已屆滿,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願承擔永興盛公司於102年間積欠原告工程款1,707,000元債務,並簽發系爭9紙本票,表明願依各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分期清償,詎清償期均已屆滿,經原告迭為催索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9紙本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惟均未載到期日,未完成發票,但仍具證據性質),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0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承擔永興盛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1,707,000元之債務,並簽發系爭9紙本票,約定於各本票到期日為清償,今清償期均已屆至,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上開債務,被告自應依約負給付1,707,000元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7,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附表:│├──┬─────┬─────┬─────┬────┤│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1│20萬元│未填載│102.10.30│TS581739│├──┼─────┼─────┼─────┼────┤│2│20萬元│未填載│102.11.30│TS581740│├──┼─────┼─────┼─────┼────┤│3│20萬元│未填載│102.12.30│TS581741│├──┼─────┼─────┼─────┼────┤│4│20萬元│未填載│103.1.31│TS581742│├──┼─────┼─────┼─────┼────┤│5│20萬元│未填載│103.2.28│TS581743│├──┼─────┼─────┼─────┼────┤│6│20萬元│未填載│103.3.30│TS581744│├──┼─────┼─────┼─────┼────┤│7│20萬元│未填載│103.4.30│TS581745│├──┼─────┼─────┼─────┼────┤│8│20萬元│未填載│103.5.30│TS581746│├──┼─────┼─────┼─────┼────┤│9│107,000元│未填載│103.5.30│TS581747│├──┼─────┴─────┴─────┴────┤│合計│1,707,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