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瑋
魏金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拾捌包(驗餘淨重叁拾伍點貳陸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拾捌只、分裝勺壹枝暨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叁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伍包、吸食器肆枝,均沒收。
魏金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拾捌包(驗餘淨重叁拾伍點貳陸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拾捌只沒收。
事實
一、張鴻瑋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知悛悔,猶與魏金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各出資新臺幣5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坤霖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8包,於上址住處共同持有之。張鴻瑋復於翌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住處,取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8包(驗餘淨重35.26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5.3816公克)、分裝勺1枝(含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包、吸食器4枝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鴻瑋、魏金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張鴻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033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再者,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
35.3816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
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6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鴻瑋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鴻瑋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4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甚鉅,早
經列管為毒品,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二人漠視法令禁制取得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並施用之,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鴻瑋、魏金淋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二人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魏金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8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35.268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8只,係被告張鴻瑋、魏金淋共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使用,扣案分裝勺1枝(含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
3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包、吸食器4枝,則係被告張鴻瑋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