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培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再字第5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培豪因竊盜案件(10
6年度執再字第552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歸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然本案業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已於新北地檢署執行3月,嗣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繼續執行,惟因士林地檢署無社會勞動可派,受刑人於等待通知中遭通緝及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而不自知,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聲請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1830小時,並定履行期間為1年8月(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6年3月29日止)。又受刑人於104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6日間,履行社會勞動49小時後,於104年9月23日具狀以住居所在臺北市大同區為由,聲請移轉至士林地檢署接續執行,經新北地檢署囑託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04年11月13日及12月29日,履行社會勞動共6小時後,再於106年2月24日具狀以其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勞動時數為由,聲請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改完納罰金。惟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並傳喚受刑人於106年5月23日到署繳清罰金新臺幣29萬7,000元後,受刑人傳拘無著,新北地檢署遂於106年7月14日發布通緝,至106年7月15日受刑人緝獲歸案後,由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再字第552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復於10
6年7月19日換發106年度執緝丁字第2437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8309號、104年度執再字第890號、106年度執再字第552號、106年度執緝字第2437號執行卷、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刑護勞助字第76號觀護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繼續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
查,受刑人移轉至士林地檢署接續執行社會勞動後,該署即於104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報到並開始履行社會勞動,履行勞動日為每週二、三,時間為8時30分起至11時30分止,及13時30分起至16時30分止(每次6小時)。然受刑人僅於104年12月29日至指定地點履行5小時後即未再履行,士林地檢署分別於105年1月13日、3月7日、4月13日、5月6日、6月7日、7月13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2日、11月10日、12月6日、106年1月9日發函予以告誡,並均依法送達被告住居所,惟受刑人仍未再履行任何社會勞動時數,嗣於106年2月24日具狀聲請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改完納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104年度刑護勞助字第76號觀護卷核閱無訛。是受刑人既曾至士林地檢署指定之執行機關履行社會勞動5小時,且係於106年2月24日自行聲請放棄社會勞動,則其所稱:士林地檢署未指派社會勞動,受刑人於等待通知中遭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㈢按依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2項、第
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6項所稱「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係指檢察官所定之案件履行期間,而非法定最長履行期間;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亦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除有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之外,應准許易科罰金,並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除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欲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者,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駁回聲請者,接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科罰金者,觀護人應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刑護勞」結案。經核准結案者,送分「執再」字案號,由執行科依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折算尚應繳納之罰金金額,傳喚聲請人到案完納。未能完納者,不得再易服社會勞動,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4款、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15點第2項亦有明載。查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係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6年3月29日止,應履行1830小時,然受刑人共僅履行55小時,尚餘1775小時未履行,且其聲請易科罰金並獲准許後,亦未能一次完納罰金,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是檢察官於106年7月15日受刑人通緝到案時,以106年度執再字第552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於法無違,且無濫權專斷或有違比例原則之不當。又受刑人人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社會勞動完畢,仍執行剩餘尚未執行之原宣告徒刑,係其本然應受執行之刑罰,依受刑人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之實際履行情狀,不能認檢察官命其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致其蒙受重大不利益。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