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鈐避震器」應更正為「前避震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又按該條所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員警執行勤務所騎乘之警用巡邏機車,係員警本於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機車組成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功能,是以機車之煞車拉桿、前面板、前方向燈、前柄、三角台、珠腕、前避震器、右前擋板、右後側條等零件,係用供駕駛人於行駛時維護行車安全,上開組成零件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自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被告所毀損係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機車,並未另涉犯毀損員警之私人物品,僅成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知遭到通緝,為逃避警方攔查,竟悍然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警用機車之方式,施強暴於值勤之警員而妨礙公務執行並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其行為顯示高度惡性,導致警員受傷、警車損壞,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悍然挑戰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不可取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60號被告蔡宗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路旁,為警盤查。惟蔡宗翰因另有毒品案件通緝在案,為恐通緝身分遭查獲,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毀損公物、傷害之犯意,不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 侯博文朱俊宇 之盤查,以駕車衝撞之強暴方法,衝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由侯博文騎乘、使用而屬公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妨害警員侯博文執行警察勤務,並致該警用機車煞車拉桿、前面板、前方向燈、前柄、三角台、珠腕、鈐避震器、右前擋板、右後側條等零件不堪使用,另須以車牙、車臺扳正等工法維修,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侯博文。嗣員警侯博文見狀,朝蔡宗翰上開汽車輪胎開12槍示警,蔡宗翰仍未停車,且知附近有員警鄰近車輛欲盤查,高速倒車可能造成在旁員警受傷,仍高速倒車逃逸,致員警朱俊宇為閃避衝撞車輛,造成右踝、右足扭傷。嗣經其他員警到場支援,在新北市○○區○○○路○段、自強路口,蔡宗翰仍然拒捕,經警再開2槍制止,始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侯博文、朱俊宇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博文、朱俊宇陳述及職務報告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6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密錄器攝影光碟(附於光碟袋內)、本檢察官106年7月4日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報告意旨漏載,惟告訴人侯博文於106年6月21日警詢時已提出毀損告訴,自應予補充)等罪嫌。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員警、脫免員警盤查之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毀損公物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僅因為逃避員警追查通緝犯之身分而為上開犯行,對員警值勤職務之安全造成嚴重危害,行為殊無可取,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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