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78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黃玉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0,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債務人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7月2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三)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4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利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四)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債權一)信用貸款171,427元(占協商債權0.43)、(債權二)信用貸款228,217元(占協商債權0.57),總債權金額為399,644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16期,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貸款約定書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8782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37756元黃玉雲自民國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88%002新臺幣182606元黃玉雲自民國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88%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37756元黃玉雲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182606元黃玉雲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