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05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川
廖啟鈞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49號),被告廖啟鈞部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505號),復因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697號),被告等均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木川於民國106年9月9日7時3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83-NT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往豐原大道7段方向行駛,於途經豐原大道6段與三豐路交岔路口欲至前方待轉區待轉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並沿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適被告廖啟鈞騎乘牌照號碼MLH-0863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圓環北路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蔡木川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擦傷、左手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廖啟鈞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啟鈞告訴被告蔡木川,告訴人蔡木川告訴被告廖啟鈞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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