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紫苓
張珮雨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86號、第2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珮雨於民國106年9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段00000000000街0段○○○街
0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上興街2段51巷內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洪紫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街○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逕行通過該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洪紫苓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被告張珮雨則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珮雨、洪紫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並均於108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