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應補充為「臺中市○區○○路與綠川東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查訪記錄表3份」、「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供民眾指認照片4張」、「告訴人遭竊之安全帽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之犯罪情節,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衡以被告警詢中坦承犯刑(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所害,及被告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未據扣案,被告並於警詢中供稱安全帽丟在路旁,我也忘了丟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面),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35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