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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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煜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煜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於10
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5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白目仔」,然經本院函詢後,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回函稱被告供出上手「白目仔」部分,尚未偵結等語,此情有該署107年12月24日中檢宏奈107毒偵3411字第1079116998號函1份在卷可查,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