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 林智偉 相對人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擁璿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宜蘭縣政府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其中相對人同意於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補足積欠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並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四萬七千元,分兩期每期各給付新臺幣二萬三千五百元,第一期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前,第二期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倘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他勞工共9人,前經由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與資方即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就勞資爭議事件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01年3月31日前補足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另薪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48,876元,資方分2期給付,每期各給付274,438元給勞方,第1期於101年4月30日前,第2期於101年6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倘有1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兩造自即日起終止勞雇關係。其中聲請人部分,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47,000元,並依前揭調解條件分2期給付。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宜蘭縣政府101年3月15日府勞資字第1010027345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於101年3月12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101年3月15日府勞資字第1010027345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宜蘭縣政府101年6月18日府勞資字第101008835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前揭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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