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47號
原告 陳鼎勝
被告 吳首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萬2,000元;(第二項)被告應結清所欠電費2期、水費2期、瓦斯費4期費用,合計1萬2,435元。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經查,系爭房屋之建物部分起訴時現值為295萬5,471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14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59920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重簡卷第85頁)附卷可參,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萬5,471元,加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萬2,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9萬7,471元(計算式:295萬5,471元+4萬2,000元=299萬7,471元);而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2,43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9,906元(計算式:299萬7,471元+1萬2,435元=300萬9,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尤秋菊